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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2-10-06  浏览次数:2235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
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
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
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
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
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
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
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
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
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
、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
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
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
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
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
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
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
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
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
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
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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