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日期:2012-10-06 14:56
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
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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