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10-06 14:57
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