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日期:2012-10-06 14:57
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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